2011年10月24日是什么命(四川筠连前“东家”和前员工打官司后续)

封面新闻记者陈章采一笔价值1000多万元的资产包交易成功以后,四川省筠连金鑫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简称金鑫集团)和前员工王春江围绕着这笔交易究竟是员工受公司委托代为购买,还是老板余成等人和王春江合伙购买发生了分歧(封面新闻2021年7...

2011年10月24日是什么命(四川筠连前“东家”和前员工打官司后续)

  封面新闻记者陈章采一笔价值1000多万元的资产包交易成功以后,四川省筠连金鑫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简称金鑫集团)和前员工王春江围绕着这笔交易究竟是员工受公司委托代为购买,还是老板余成等人和王春江合伙购买发生了分歧(封面新闻2021年7月24日报道《购买资产包是公司“口头委托”代持还是个人“口头约定”合伙?四川筠连前“东家”和前员工打官司》)。这起围绕着千万资产包发生在前“东家”和前员工之间长达10多年的纠纷,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后,于日前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案涉资产包属于金鑫集团。判决:一、被告王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筠连金鑫集团有限公司资产包收益1788990.02元及计息。二、被告王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筠连金鑫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收益960000元及计息;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筠连金鑫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春江表示将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千万资产包成功抵偿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1521民初6261号”称,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春江原系四川省筠连金鑫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王春江购买了社会保险,起止时间为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2009年7月29日,四川省筠连金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包装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四川元亨拍卖公司265000元,转账凭证注明款项性质为“资产包款”。2009年9月8日,四川元亨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经济日报发布拍卖公告,对四川省宜宾县蚕丝绸总公司债权进行拍卖。2009年9月17日,拍卖人四川元亨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竞买人王春江签订《竞买合同》。2009年9月18日,拍卖人四川元亨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竞买人王春江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通过拍卖公司以2060000元的价格竞买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拥有的四川省宜宾县蚕丝绸总公司的债权10117300元。2009年9月24日、9月25日,母光琼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合计2040000元,款项用途注明“购买宜宾丝绸公司资产债权款”。2009年10月12日,王春江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将贷款债权账目本金余额5120000元、利息4997294.01元,本息合计10117294.01元债权转让给了王春江。2009年12月14日,王春江向四川省宜宾县蚕丝绸总公司送达了要求偿还全部债务的函告。因四川省宜宾县蚕丝绸总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王春江于2010年10月16日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0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四川省宜宾县蚕丝绸总公司偿还王春江借款本5120000元、利息4997294.01元,合计10117294.01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王春江申请了强制执行。先后领到标的款8985000元、279983.02元、9007元。2016年10月11日,原宜宾县法院(现叙州区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县蚕丝绸总公司享有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锦丝路(原宜宾县丝厂)的出让土地及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县蚕丝绸总公司所有的位于横江镇和柏溪镇的房屋抵偿给申请人王春江。前东家告员工侵占2018年4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成到宜宾县公安局报案,称王春江涉嫌职务侵占。宜宾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上述案件。2018年4月27日,宜宾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余成提出控告的王春江涉嫌职务侵占、合同诈骗,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需要追加刑事责任,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向宜宾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宜宾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1日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原告对上述《刑事复议决定书》不服,向宜宾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2018年8月23日,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立案监督案件回复函》,维持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法院说是委托关系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案涉资产包应属于金鑫公司,金鑫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本案案涉委托事项,双方未进行书面约定,即既未对委托范围、具体事项进行约定,也未对委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资产包所取得的收益。被告抗辩案涉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论述,本案并非合伙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相关的法律权利义务由委托人享有。被告王春江作为受托人,因本案取得的收益,应退还委托人金鑫公司。因双方并未对委托期限、返回资产包收益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被告返还,若被告在原告主张后未履行义务,则应支付原告自主张之次日起的资金利息。刘莉并非案涉委托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刘莉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将本案中王春江、刘莉涉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或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查处。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已经知晓原告提供的线索,已无需再由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材料,至于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涉嫌何种罪名立案侦查,在所不论。原告金鑫集团法定代表人余成表示将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收益应当由委托方所有法院认为,王春江作为受托人,因购买资产包所得收益应当由委托方所有,由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报酬,可依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叙州区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判决书还称:如被告王春江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春江向封面新闻表示,他将对一审判决“坚决”提起上诉。余成也对封面新闻表示将提起上诉。【如果您有新闻线索,欢迎向我们报料,一经采纳有费用酬谢。报料微信关注:ihxdsb,报料QQ:3386405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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